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了加强江西省自然科学基金(含青年科学基金,以下简称省科学基金)的管理,充分发挥科技工作者对基础研究的积极性,推动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工作的开展,根据我省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省科学基金由江西省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(以下简称省基金委)管理。按照 “有所为,有所不为”的原则和“平等竞争、科学民主、激励创新”的方针,资助我省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。
第三条 基础性研究包括:以认识自然现象,探索客观规律为主要目的的基础研究;有广泛应用前景,以获得新原理、新技术、新方法为主要目的的应用基础研究。
第四条 省科学基金面向全省,以支持技术创新为主,从事自然科学基础性研究的科研人员均可通过所在单位提出申请。
第二章 组织机构
第五条 省基金委归口江西省科技厅领导,由主任委员、副主任委员、委员、秘书长组成。其组成人员由省科技厅聘任。
第六条 省基金委委员原则上应由教授级专家或相关行政领导组成,各专家应在省内享有一定声望并且学术造诣深,知识面较广,作风正派,热心科学基金工作。
第七条 省基金委每年召开1-2次全体委员会议。主要任务是听取工作汇报,讨论、制定或修订省基金委的有关规章、办法;评定年度基金计划项目和结题项目;审定基金计划预决算和其他重大事宜。
第八条 省基金委下设办公室(以下简称“省基金办”),负责日常工作。省基金办设在省科技厅发展计划处,负责组织基金项目的申请、专家评审和项目的跟踪管理,并定期向省基金委汇报工作。
第九条 省基金委设立专家库,由专业知识深厚、学术水平较高、在省内有一定影响、能秉公办事、责任心强、热心科学基金工作的专家组成。
第十条 根据当年科学基金项目的申请情况,在专家库中选择相应的专家组成学科评审组,由省基金委聘任组长。学科组秘书由组长指定。
第三章 项目管理
第十一条 省科学基金资助的项目以科技计划方式下达,统一列入江西省科技计划范畴。基金项目的申请、评审办法由省基金委另行制定。
第十二条 资助项目实施中,涉及降低预定目标、减少研究内容、中止项目或延期结题等变动,项目负责人须提出报告,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,报省基金办。
第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必须保持稳定,确须变更的,按下列规定办理。
1、项目负责人在省内调动工作,可继续担任项目负责人,但须报省基金办批准。
2、项目负责人如遇特殊情况(如调离本省、出国或病休一年以上等)确需更换,由所在单位提出合适的接替人选,并附上其简历、学术水平、研究能力等情况的材料,报省基金委审批。如无合适人选更换,按中止项目办理。
第十四条 各受资助单位基金管理部门应在每年12月15日前将“江西省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工作年度报告”报送省基金办。
第十五条 对不认真执行计划的项目,所在单位可建议中止或撤销,报省基金委审批。
第十六条 省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进行结题验收工作时,项目负责人应填写“江西省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工作总结”报送省基金办。对验收合格、同意结题的项目,由省基金委发给结题证书。省科学基金资助的项目进行科技成果鉴定的,按国家和省科技成果鉴定的有关规定办理。
第十七条 省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有关论文、专著、成果评议鉴定资料等,均应进行标注。标注方法规定如下:
1、标注内容
中文: 江西省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 项目编号
英文:The Project Supported by Natural Science Foundation of Jiangxi,China
译成其它语种,参考英文译法。
2、标注位置
标注位置应在学术论著、鉴定证书、技术资料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的封面,或书前扉页,或论文首页等醒目处,或致谢部分。
第四章 经费管理
第十八条 省科学基金主要用于资助项目研究工作的直接需要。其开支范围参照《省级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》(赣财工字[1999]002号)的规定执行。
第十九条 省科学基金申请者所在单位在接到资助项目通知后,将资助项目的“江西省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计划任务书”和“科技三项费用预算表”汇总报送省基金办,按省科技厅规定办理有关拨款手续。
第二十条 省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经费采取无偿拨款、项目结束后决算核销的办法。资助经费拨至受资助者所在单位,由项目组按计划支配使用。
第二十一条 省科学基金资助项目所在单位,应为资助项目的研究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和良好服务,有条件的单位应给予相应的匹配经费。受资助单位管理部门可一次性提取不超过资助金额的5%作为管理费,主要用于管理工作的开支。
第二十二条 省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工作全面完成后,应抓紧清理收支帐目,在结题时将“江西省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决算表”报省基金办备案。
第二十三条 省科学基金资助项目所在单位,应加强经费使用的管理和监督。省基金委将有重点地进行检查,受资助者和所在单位应积极配合,如实反映情况。
第五章 附 则
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。
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